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以,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96年度聲減字第4965│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6日下午4│96年3月10日下午5│96年4月4日某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字第5804號│字第2730號│字第3777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300號│96年度審訴字第66號│96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判決│96年5月21日│96年9月20日│97年4月11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300號│96年度審訴字第366│96年度審訴字第821│││││號│號││├──┼─────────┼─────────┼─────────┤││判決│96年6月11日│96年10月15日│97年5月7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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