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涂輝龍係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旋於酒氣未退之情況下,於民國103年
8月24日18時10分許騎駛BEQ-26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工地欲返家,於當日18時15分遇警攔檢,並於18時27分對之施予酒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涂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6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等甚重之刑期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復更一仍舊貫,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逾4月,旋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此,反覆思之三,為籌謀大眾用路安全此一更高價值共益之維護,殊不容出諸鄉愿之情,對之為惠於法內、淫意於法外,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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