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58-X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李敏 時駕駛車牌號碼776-PT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李敏時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蛛蛛膜下腔出血、後枕撕裂傷3.5×0.8公分、左眉撕裂傷3×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傷害。陳美金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40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衝撞我車右側中段,對方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李敏時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次按行車速度,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50公里,且案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當時車速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經上開鑑定委員會推算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已逾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是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