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輝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彭祐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因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及告訴人 賴文睿 〈下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所各自具有之過失內容)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依被告之聲請,鑑定告訴人案發當時之時速及其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調查被告駕照審查證明書及駕照經歷證明、勘驗事故現場及調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被告提出模擬告訴人車速之影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09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93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距離為40.7公尺,經過時間卻僅有1秒鐘,可見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與有過失之程度明顯較原審認定的嚴重,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2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信街口,欲左轉進入中信街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被告卻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訴人在看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對向欲左轉駛入中信街時,亦未做任何相對應之處置,導致兩車於新北大道與中信街口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具有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936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12228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同此結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雖亦同此認定,然於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於距離上開路口尚有40.7公尺時,即發現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欲左轉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932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調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31頁),卻未及時採取適當之處置,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非輕,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
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路,且於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過失,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非輕,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應補充為「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補充「被告李榮輝於111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
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賴文睿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被告李榮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信街口,欲左轉進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賴文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李榮輝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文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被告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