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群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有關累犯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群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竊之機車後視鏡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莊淑莉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邱法儒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