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裁判日期欄原記載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顯係「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之誤載,此觀卷面之收案日期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