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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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原告 柯選生

被告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66之1號(門牌號碼嗣變更為442號、446號,下稱上址房屋)之一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作為原告經營大埔鐵板燒營業使用,並先後於103年4月24日、108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係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黃秋香 代為簽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第二次係由被告簽約續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103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0,000元,108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5,000元,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80,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1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約定系爭店面之電費、水費需由原告負擔。被告則居住在上址房屋三樓,並將上址房屋二樓出租他人。系爭租約簽立前,被告曾說水費部分都有獨立的水錶,因此所使用的水費必須由原告負擔,原告不疑有他,遂投入約300萬元左右添購生財器具及裝潢,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營業所需必須解決供水、停水問題,找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處理添加水塔以供儲水、供水之用,經水電師傅告知上址房屋之頂樓有三個水塔,而且三個水塔共用一個水錶,經原告與水電師傅查對後發現僅有其中一個水塔係供系爭店面使用,另外兩個水塔是分別供上址房屋之二樓、三樓使用,原告於103年6月1日迄至111年9月30日(合計100個月)該段期間繳納之水費,除依系爭租約所應繳納系爭店面之水費,同時平白無故替上址房屋二樓、三樓繳納水費(非屬系爭租約應繳納之水費,下稱系爭水費),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水費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因未留存全部分水費收據而無法確定系爭水費之數額,惟原告繳納之系爭水費每月至少有1,2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水費120,000元(1,200×100=120,000)。

 ㈡再者,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將系爭店面返還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即系爭水費)、110,000元(即系爭押租金),合計2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水費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水費以每月1,200元計算,無異將系爭店面營業使用之水費,亦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是原告就系爭水費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係於系爭租約租期未滿時退租,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若租期未滿退租出租人得扣承租人押金2個月(房屋租金不得抵扣押金)。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若於租約期間惡意提早他簽或不租時,無做好該租屋處之房屋交接或清理(含異味清理),需另賠償被告違約金100,000元。原告提早退租,且未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故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至少為500,000元,經抵充系爭押租金後,原告就系爭押租金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作為原告經營大埔鐵板燒營業使用,並先後於103年4月24日、108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係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秋香代為簽約,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第二次係由被告簽約續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103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55,000元;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60,000元;108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75,000元;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80,000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且約定系爭店面之電費、水費需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在上址房屋三樓,並將上址房屋二樓另出租他人。

 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將系爭店面返還被告後,被告尚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水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日迄至111年9月30日(合計100個月)該段期間繳納之水費,包括依系爭租約所應繳納系爭店面之水費及逾此範圍之系爭水費(即非屬系爭租約應繳納之水費)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刑事案件(即原告就系爭水費爭議對黃秋香提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係屬民事糾葛,黃秋香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水費,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水費之利益,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日迄至111年9月30日(合計100個月)該段期間繳納系爭水費之數額合計為120,000元(即每月1,200元;1,200×100=120,000),固據原告提出部分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即水號「4F-00000000-0」;下稱前開水費收據)為證(見原證5),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水費收據,顯見原告繳納之該等水費尚包括系爭店面之水費在內,甚且其中之部分月份水費數額尚較1,200元為低(即該等水費係二個月計價收費一次,以原證5中之「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日」水費1,976元《不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回饋費,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9部分》為例,每月水費平均為988元《1,976÷2=988》),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水費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0,000元,尚無可採。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前開水費收據之各月水費數額,及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09號民事訴訟(即被告就系爭租約爭議另案對原告請求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709號訴訟)所提由被告繳納該水號「4F-00000000-0」之水費收據(即包括原告尚以系爭店面營業之111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水費1,675元,及原告已停止系爭店面營業之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水費492元《均不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回饋費》),此經本院調閱另案709號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再衡諸每月自來水用量並非固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逾系爭店面外所繳納系爭水費之期間僅至111年8月4日止,且繳納系爭水費之數額每月平均250元(即每二月平均為500元)為適當。則被告受有原告所繳納系爭水費之不當得利24,500元(每二月500元×49次=24,500元),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押租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應將系爭店面照原狀交還被告。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之生財器具、營業用品材、營業設施須自行清理乾淨,地板、牆壁須清洗粉刷潔白,一切恢復原狀,並付清房租及水電費用。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即明。基此,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倘未將系爭店面回復被告先前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原告對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店面回復被告先前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被告受有系爭店面之招牌未拆除、地磚毀損、天花板與屋後隔間未拆除、玻璃門及玻璃自動門未回復原狀、其向政府申請的天然氣瓦斯管線延伸到屋內之地板、牆壁未拆除、鐵板燒炒菜台下方的水溝尚未填平、大型水冷冷氣架的地磚未重鋪,風管未拆除、屋後一扇玻璃窗戶受損等相關未回復原狀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709號訴訟提出系爭店面之現場相片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709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認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損害雖未提出業經工程行等專業機構簽認並出具預估修繕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無從認定預估修繕費用之確切金額,惟綜核前揭系爭店面現場相片所示系爭損害之情形,堪認被告就系爭損害僱工修繕以回復原狀之金額已達到系爭押租金之數額,依前開說明,經抵充系爭押租金後,原告就系爭押租金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於此情形,就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11年10月份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究應另從系爭押租金予以抵充之問題,附此敘明。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4,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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