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5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2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974,491,91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含括證券、期貨及土地交易損失)0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974,908,667元及416,753元,全年所得額100,574,246元,課稅所得額100,990,999元,應補稅額104,1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於94年5月ll日更名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2.本件系爭重點在於應從形式課徵或實質課徵,茲舉一實例說明雙方爭點。因事涉86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其餘年度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謹以88年一筆交易實例作為範例。查原告於88年12月20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買進83年第3期中央公債,面額45,10O,O0O元,票面利率8.25%,成交價格48,528,359元。雙方約定於88年12月27日以56,135,874元賣回。賣回價格載明於88年12月20日成交單上,該價格係雙方約定實質利率為4.2%,以成交單上應收金額為計算基礎(成交價格加應計利息)。本例應收金額為(即原告實際付出之金額50,095,523元,利息為40,351元(50,095,523×4.2%×7/365),合計為50,135,874元。即為88年12月27日成交單上的應付金額(即原告實際收回的金額)。據此扣掉按票面計算應收利息l,637,939元,得到成交價(買進成本單上之債券成本)48,497,935元就前列原告帳務處理申報方式與被告處分方式及群益公司之帳務處理列述如下:
⑴原告就付出金額50,095,523元,按約定利率4.2%計算利
息收入40,351元,等於原告收回金額與付出金額之差額(50,135,874-50,095,523),帳列利息收入。
⑵被告按票面金額與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70,775元
(45,100,O0O×8.25%×7/365)等於買進賣出成交單上應計利息之差額70,775元(1,637,939-1,567,164)。按賣出成交單上之債券成本48,497,935元,作為原告賣出之價格,與買進成交單上之成交價格48,528,359元作為原告買進之價格。以此為基礎,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本例為證券交易損失30,424元(48,497,935-48,528,359)。
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減除,造成本例需補徵差額30,424元(70,775,40,351)之所得稅7,606元(30,424×25%)。
⑶群益公司在付息日取得付息期間,按票面利率計算的全
部利息收入,帳列利息收入係扣除附買回的期間。以本例而言88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間的票面利息8.25%,係由群益公司在付息日取得,因其非該期間的名義持有人,帳上無需入利息收入。而該期間群益公司確實付出付息4.2%帳列利息費用。若其帳務處理確實如此,則取得的利息收入變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另外利息費用又可以當費用扣減所得,顯然享有雙重優惠。
3.被告係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前函意旨如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惟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為行政法院8l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引為核課依據。本件原告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予確定。與一般單純債券買賣方式不同,屬於附買回交易。因此75年函釋於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不適用之。因債券交易時,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如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尚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交易實質為準,不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其與一般買(賣)斷交易之差異在另有「買回」之約定,本件證券公司法律形式上出售證券予原告,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原告買回票券,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因融資交易與約定之利率應核實認列為利息收入予以課稅,75年函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具融資性質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之票面利率核課利息所得,對上述交易實質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主旨。
4.就案例分析,附買回交易,雙方若皆為營利事業,都有帳載可稽,應可實質反應雙方所得狀況。若仍按形式課稅,除了將獲利一方的稅負轉嫁予他方之外,也賠上國庫之稅收。因此本件除需按實質課稅之外,主管機關也需修法,使得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歸為一致。
5.綜上,原告之債券交易實質上屬融資行為,應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從事金融業務,8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74,491,91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0元,原經被告機關按其列報數核定。嗣原告以87年度買賣政府發行各期附買回公債之價差2,167,720元(帳列營業收入項下)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適用法令錯誤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除致溢繳所得稅款541,930元,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及退還該溢繳所得稅款。被告機關就其提示之國際票券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依前揭函釋規定重行核算利息收入2,584,473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16,753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74,908,66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416,753元。原告主張依經濟實質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謂:債券附條件交易,形式上雖為出售債券予客戶,但並不考慮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予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又前揭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有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系爭附買回債券之價差若依經濟實質論其已依前述融資之行為計算利息收入並完納稅捐,被告機關所為補徵之處分與經濟實質不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次查原告所主張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其財務會計表達方式則不應將系爭附買回債券歸類為短期投資,經核相關事證及帳簿係為債券單純買賣,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查依前揭函釋規定核算利息收入2,584,473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16,75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0,574,246元及課所得稅額100,990,999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本件系爭重點在於應從形式課徵或從實質課徵,原告於買進債券時,雙方約定於特定期間後按議定之價格賣回債券,賣回價格載明於成交單上,該價格係雙方約定實質利率並以成交單上應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原告按收付差額帳列利息收入,被告機關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引為核課依據。原告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予確定,與一般單純債券買賣方式不同,屬於附買回交易,因此首揭函釋於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不適用,因債券交易時,與其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如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尚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交易實質不拘泥於書面契約,其與一般買賣斷差異在另有「買回」之約定,本件證券公司法律形式上出售證券於原告,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原告買回票券,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應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4.茲依原告主張答辯如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應以稅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法令未變更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首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附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原告主張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經核原告係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與買斷賣斷交易相同,僅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係屬債券單純買賣行為,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均依首揭函釋規定辦理,原核算利息收入2,584,473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16,75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0,574,246元及課稅所得額100,990,999元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事證,仍執前詞爭執,所訴應無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金融業務,87年度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74,491,91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0元,原經被告機關按其列報數核定。嗣原告以88年度買賣政府發行各期附買回公債之價差2,167,720元(帳列營業收入項下)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適用法令錯誤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除致溢繳所得稅款541,930元,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及退還該溢繳所得稅款。被告機關初查就其提示之國際票券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依前揭函釋規定重行核算利息收入2,584,473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16,753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74,908,66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416,753元,全年所得額100,574,246元,課稅所得額100,990,999元,應補稅額104,18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重點在於應從形式課徵或從實質課徵,原告於買進債券時,雙方約定於特定期間後按議定之價格賣回債券,賣回價格載明於成交單上,該價格係雙方約定實質利率並以成交單上應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原告按收付差額帳列利息收入,被告機關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為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引為核課依據。原告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予確定,與一般單純債券買賣方式不同,屬於附買回交易,因此首揭函釋於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不適用,因債券交易時,與其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如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尚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交易實質不拘泥於書面契約,其與一般買賣斷差異在另有「買回」之約定,本件證券公司法律形式上出售證券於原告,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原告買回票券,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應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三、經查,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首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附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群益公司間之證券買賣屬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惟查原告除與群益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外,另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該契約明載:「第一條‧‧‧一、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第四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第九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者,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有該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群益公司將債券賣予原告後,該債券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為一附買回之買賣行為。該債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買方,則該債券損益風險已由買方負擔,且賣回時亦不需同一債券,僅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即可,並於契約書第9條規定雙方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可知原告與群益公司間之債券買賣雖為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但仍屬債券買賣行為,而非以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證人即群益公司之職員 邱裕元 於94年12月29日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479號)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群益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券買賣係屬附買回交易,附買回交易債券之所有權屬群益公司,買賣時就約定利率,賣方要負擔債券損益風險,群益公司係拿債券來質押當作擔保等語。因該證人邱裕元之證述與上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證詞自非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與群益公司、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間之債券買賣,係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與買斷賣斷交易相同,僅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係屬債券單純買賣行為,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計算其利息及證券交易之損益,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次查,依財政部86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中央登錄公債之利息,無論債票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辦理扣繳及填發扣繳憑單。是債券於兩附息間之買賣,實務上均未扣繳所得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原告因係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出售債券之持有人如何申報利息收入及如何列報利息費用,系爭債券之最終持有人為何人,由何人持以扣抵屬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查依前揭函釋規定核算利息收入2,584,473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16,753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74,908,66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416,753元,全年所得額100,574,246元,課稅所得額100,990,999元,應補稅額104,187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