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主張其有抵押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674,603元,遭被告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後,為阻撓原告領款,竟又聲請第二次假扣押扣押該分配款,並撤銷第一次之假扣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602,440元。然原告與訴外人福晟建材工業有限公司間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事件繫屬中,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福晟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是否有上開受分配之債權存在,此涉及原告對訴外人福晟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有無受分配權利,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假扣押,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