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軍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劉軍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7分前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提供帳戶2至3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劉軍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圓山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軍褕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奕廷 、 陳柏佑 、 陳冠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奕廷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柏佑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通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30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3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031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交付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
06、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6月、10月、10月、5月、4月、4月、7月、3月、4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因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惟未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狀等事項為具體之指摘,是依聲請意旨所載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陳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於偵查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卷第14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誠屬不該;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金額,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被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劉軍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奕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以電話向林奕廷佯稱:為 東海 模型客服人員,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9日18時4分許9985元同日18時9分許4003元2陳柏佑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1分許,以電話向陳柏佑佯稱:為萬年東海模型店,因駭客入侵設定成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柏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9日17時32分許9124元3陳冠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向陳冠宇佯稱:為萬年東海模型店,因系統誤訂成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9日17時7分許4萬9986元111年7月19日17時9分許2萬1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