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邱麗敏 相對人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23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987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相對人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積欠796萬9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0年6月23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其於10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3萬2,2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另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擔任訴外人富傑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富傑公司於102年3月14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筆共計735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富傑公司僅攤部分本金及繳納部分利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24萬6,4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擔任訴外人巨人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巨人公司於102年3月2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筆共計720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巨人公司僅攤部分本金及繳納部分利息,尚欠聲請人本金419萬7,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保證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3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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