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福堂於10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4頁),其於102年9月16日犯本罪時已84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2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復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而與 翁沁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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