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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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美(HUANGMARYJANEJAMILI)菲律賓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少美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黃少美(HUANGMARYJANEJAMILI)被訴侵占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擔任被告之通譯人員 林秀秀 ,於通譯之際,有超越被告陳述之意見之內容為陳述、違反被告原先陳述之意思而為對被告有利之翻譯陳述,為釐清被告於審理時之真實陳述為何,而向本院調閱法庭錄音光碟。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既明定需「經法院許可」,即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法院即需提供錄音錄影光碟,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雖陳述本案通譯人員有上情而未具實通譯,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審理筆錄何部分有其陳述之情狀,而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三、再者,「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經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難准許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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