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告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賴春錦

林芳妤

被告 錢智仁 即臺北市私立 陳名 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到場陳稱臺北市私立 陳名文理 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是原告起訴以負責人錢智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應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間報名參加被告全科班課程,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表明輔導至112年7月12、13日分科測驗考試為止。嗣112年1月23日學測成績公布後,被告針對未錄取學校之全科班學生另推出衝刺班課程,招生文宣記載針對全科班學生補習班免費提供3至6月分科測驗課程,放榜前仍繼續參加本班準備之分科測驗課程,僅先收取3分之1左右之課程費用,如112年6月5日學測未錄取,則可全數退還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原告因此報名參加該衝刺班並於112年3月10日匯款繳納2萬2000元(下稱系爭學費)給被告。嗣112年6月5日原告之學科能力測驗結果未錄取,遂依系爭廣告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學費遭拒,實則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學費收據,且該收據記載如收據遺失,不予退費之限制(下稱系爭限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爰依系爭廣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有將系爭學費收據交付原告,該收據亦記載遺失者,恕不退費,原告既無法提出收據,被告無從退還系爭學費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系爭學費,有其提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非至補習班內臨櫃繳納而當場取得收據,被告關於其有交付系爭學費收據給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之母親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辯原告之母親曾陳稱「當初說好拿收據辦理退費,搞丟是我的不對……」,惟此部分經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到場解釋因當時找不到收據,故僅假設是自己遺失收據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又被告既然陳稱收據係交付到班之學生,然原告自始陳稱找不到收據,亦有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關於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學費收據給原告或原告之母親,自始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徒以原告母親上開片段話語推論已交付收據之事實,並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廣告並未記載系爭限制之相關文字,有系爭廣告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認原告於報名衝刺班繳費時,已知悉系爭限制。又系爭廣告最大賣點即為學測未錄取,可以退還全數繳納費用,被告卻未事先告知退費另有系爭限制,僅在完成繳費之收據備註欄位自行單方預先擬定該不利條款,顯然未徵得學生或家長之事前同意及給予相當合理審閱期間考慮是否同意之機會,實難逕認系爭限制已訂入兩造之契約關係。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8月28日函所為原告應受系爭限制拘束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且得全數退還學費乃被告自行提出之優惠約定,難認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之契約法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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