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同法第429條、第42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者,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按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固為本件再審程序之管轄法院,然聲請人所具再審書狀,除未附具證據外,其內容亦僅就原判決所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以之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逐一辯解,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其所述意旨亦難認符合前開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除已難認其書狀業已敘明再審理由外,且聲請人迄106年3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難謂適法,本院亦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