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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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6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附卷足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李志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之事實。│││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90)各乙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乙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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