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被告 周柏宇 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 洪若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尚有證人待訊問,其供述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迥然不同,且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檢察官
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證人 許凱評 尚須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供述與證人許凱評於偵查中所述迥然不同,尚待釐清,又證人許凱評雖另案在監執行,然並未禁止證人許凱評對外接見通信,被告仍有勾串證人許凱評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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