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秋 訴訟代理人 黃佑翔 被告 陳秋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遲延利息」字樣,與其所提附表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嗣於106年5月3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中「遲延利息」字樣刪除(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其中5,000,000元適用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貸款,第1個月至第24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45%浮動計息,第25個月至第240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45%浮動計息;其餘5,000,000元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25%浮動計息,被告依約應自103年3月12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下稱期付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償本金時,另按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簽約後之103年3月12日憑借款支用書支用借款,原告並移轉10,000,000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僅付30期期付金即拒不履行,原告多次撥打被告手機
及公司電話皆無人接聽,撥打被告住家電話、接話人亦拒絕提供被告其他聯繫方式,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所有債務自106年1月11日起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下列金額未為清償:⒈本金4,882,011元,及自105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即約定利率1.74%加遲延利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本金4,880,
674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即約定利率1.62%加遲延利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加總數額及利息、違約金;⑵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新店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影本、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核對借款契約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民國)│(%)│計算方式│├──┼──────┼────────┼───┼────────────┤│││││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0.││1│4,882,011元│自105年9月12日│2.74%│274%計付違約金;自106年││││起至清償日止││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48%計付違約金。│├──┼──────┼────────┼───┼────────────┤│││││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0.││2│4,880,674元│自105年9月12日│2.62%│262%計付違約金;自106年││││起至清償日止││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24%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