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4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秉鴻原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北勢386-5號之昌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勳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以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公司倉庫內之紅銅靶材共約20多個,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載運上開物品並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草叢內。嗣經昌勳公司因盤點倉庫內之原物料發覺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秉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黃育生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證人黃樂呢、葉家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手寫自白書共2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