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94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8年6月11日,見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客車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相約見面,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三門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456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全部損失(參見本院9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此次雖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全部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於99年6月30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甲○○11,456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