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1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信林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二即新臺幣捌佰元,相對人丁○○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再按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內容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戊○○、乙○○、丁○○前設定抵押權如下:⒈相對
人戊○○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信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133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2月7日登記在案。⒉相對人乙○○於97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信林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7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月10日登記在案。⒊相對人丁○○於98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7月31日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SHARPCENTRALGROUPLIMITED(下稱SHARP公司)
、ALLFITLIMITED(下稱ALLFIT公司)及WICKHAMASS-OCIATESLIMITED(下稱WICKHAM公司)邀同相對人乙○○及丁○○,分別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四所示第1至15號、第16至17號及第18至21號之款項,第三人SHARP公司復對聲請人負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外匯交易帳款,相對人信林公司為此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0萬元、2,400萬元及8,000萬元,發票日各為97年6月17日、97年9月2日及99年2月4日,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以為SHARP公司、ALLFIT公司及WICKH-AM公司上開債務之擔保。詎上開債務屆期皆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四、五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上開3紙本票亦不獲兌現,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進口到期資料查詢表、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外匯交易交割記錄表、本票、授權書、聲明書、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相對人信林公司並非上開抵押權標的物之現所有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從而,聲請人以信林公司為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第三人SHARP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如附表五所示之外匯交易帳款,非屬前揭3筆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此尚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3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