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3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 阿水 」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水」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阿水」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