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9年度湖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民國98年8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因酒後駕駛,在臺北○○○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檢告發並依法移置保管,並非遭竊,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撥打110電話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誣告不知明他人涉犯竊盜罪。嗣該竊盜案件經警查悉係屬誣告而未予偵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白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徐健凱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天母派出所警員徐健凱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之自白,顯有未合,被告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未指定犯人向警方誣告竊盜案件,影響司法偵辦方向,嗣警方查悉係屬誣告而未予偵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曾患有憂鬱症,目前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班,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甄試入學成績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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