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7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編號:F-96047),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