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林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5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宜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258,329元(含鈑金52,700元、烤漆26,037元
、零件175,092元)、鋁圈4,500元及拖車費3,800元,總計
262,12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262,1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對於估價單有爭執。
(二)被告在車禍後翌日,聯繫業務王先生要求查詢損害及維修
相關情況,而業務王先生均不理會,且金額從15萬元一路
追加至26萬元。
(三)原告多處維修不合理,分述如下:
1.並未撞擊鋁圈及輪胎,鋁圈卻嚴重變形,且在被告證物圖
中,維修過程甚至將鋁圈被車身重壓4,500元
2.鋁圈遭受撞擊才會影響底盤,但被告提供之照片無法判定
是否變形,且無任何數據證明所維修之零件,受損包括後
工字樑、右後F三角架、右後避震器、右後上支臂(彎
)、右後上支臂(直)、右後羊角、右後輪軸承、右後拖
曳臂、後終消音管共52,398元。
3.轉線組維修5,000元,以上工時薪資500元至700元計算,
光線組維修竟需7至10小時,明顯不合理。
4.左右牌照燈在車禍當下並無故障卻做更換1,436元。
5.並無損傷之物品卻換新品,右戶定貼紙、防盜貼紙、尾圈
板飾板1,156元。
6.右盲點雷達原先並未故障,追加時卻又稱故障19,749元。
7.後方標誌並無損壞卻更新共四項3,215元。
8.左後葉並無損傷且施工圖中也只有後方反右後葉施工卻維
修4,752元。
9.左側並無撞擊卻以盲點設定費用1,500元。
10.後工字樑圖示中看不出變形及損傷,也未提供變形數據9,
500元。
11.無任何變形數據,後中消音器變形如何判定1,500元。
12.工資共78,737元,換算工時104至158工時,明顯不合理。
以上不合理之處費用達183,265元,含稅後192,428元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汽車險照事處理報告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
書等件各乙份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
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車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拖車費3,800元:
原告主張伊於車輛受損後,支付拖車費用3,800元,業據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予准許。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58,329元: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58,32
9元(含鈑金52,700元、烤漆26,037元、零件179,592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之處達
183,265元,含稅後192,428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修復位置核與警詢筆錄車損照片相符,且已提出修
車發票,被告僅憑空臆測指摘修復費用不實或過高,尚無可
取,先予敘明。又系爭車輛105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
3月計,惟零件費用179,59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63,0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3,237元(含鈑金、烤
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246,262元(計算式:163,025元+83,237元=246,26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062元(計算式:
拖車費3,800元+汽車修理費用246,262元=250,06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5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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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592×0.369×(3/12)=16,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592-16,567=163,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