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

原告 簡裕明

被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BD-0701號租賃小貨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屯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南向9.2公里處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

  適有訴外人 洪健 珽駕駛牌照號碼TDJ-5691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行駛在其前方,因前方壅塞停等,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乘客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扭傷、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醫療費用920元、⑵車資費用215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元,共計9,1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為本件肇事因素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

  車資費用無道理,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台74線南向9.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壅塞停等及保持安全距離,遂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洪健珽 駕駛牌照號碼TDJ-5691號營業小客車,並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扭傷、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3-17頁),復由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臺中榮總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遭受撞擊,惟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仍向其收取該趟車資費用215元,並提出車資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則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搭乘訴外人洪健珽駕駛之車輛目的係為前往保養廠取車,因此發生本件事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附民卷第6頁)。依此,原告所提該張車資收據顯非為其本人就醫所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搭乘訴外人洪健珽駕駛之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壅塞停等及保持安全距離,無端遭被告自後方追撞,

  因而受有頸部拉扭傷、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68、7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審酌被告從事物流司機,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慰撫金6,000元=6,9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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