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1,000元及未載受款人之本票
11紙(下稱系爭本票11紙),被告係因前積欠原告合會款項
,無力償還,始簽立系爭本票11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原告
雖未曾提示付款,然屢經催討上開積欠之合會欠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11
紙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本票11紙之票款債
權,迄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1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1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匯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已明
示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本票11紙均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原
告於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並未向被告為付
款之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告確未向被告
提示系爭本票11紙,而請求付款,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11紙之票款,至為顯
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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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美月│CHNO789651│60,000元│93年10月15日│無記載│
├──┼───┼─────┼─────┼───────┼──────┤
│2│陳美月│CHNO789659│60,000元│93年10月23日│無記載│
├──┼───┼─────┼─────┼───────┼──────┤
│3│陳美月│CHNO786562│60,000元│94年3月22日│無記載│
├──┼───┼─────┼─────┼───────┼──────┤
│4│陳美月│CHNO799603│60,000元│93年9月13日│無記載│
├──┼───┼─────┼─────┼───────┼──────┤
│5│陳美月│CHNO789600│4,9000元│93年9月14日│無記載│
├──┼───┼─────┼─────┼───────┼──────┤
│6│陳美月│CHNO789490│80,000元│93年10月6日│無記載│
├──┼───┼─────┼─────┼───────┼──────┤
│7│陳美月│CHNO799606│60,000元│93年9月13日│無記載│
├──┼───┼─────┼─────┼───────┼──────┤
│8│陳美月│CHNO799604│60,000元│93年9月13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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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美月│CHNO799605│60,000元│93年9月13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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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美月│CHNO789823│60,000元│93年7月15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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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美月│CHNO788873│60,000元│93年4月2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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