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麗榛
訴訟代理人  江祐鵬
       江綺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永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
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因其所有浴室防
水層施作未完善,致伊所有同上門牌號碼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完成
系爭3樓房屋地板防水層之修繕,始不再發生滲漏情形。伊
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支出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8,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伊經原告反應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事
後,即委請水電工 劉守興 將系爭4樓房屋停水2週並拆開地板
檢測,確認系爭4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無滲漏情形,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滲漏原因係因相鄰同門牌20號4樓房屋發生滲
漏水蔓延至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下方,再滲至系爭3樓房屋浴
室天花板。故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原告於滲漏水事件發生後,於103年3月間允諾
如經檢測結果確認非伊所有房屋漏水時,願賠償伊拆除系爭
4樓房屋地板及檢測完畢回復原狀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
。嗣伊委請水電工開挖檢測結果,確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滲漏水與伊所有房屋無關,經伊向原告請求賠償檢測及
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未果,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如
認系爭協議不成立,則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
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2萬2,325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36頁)】。
三、原告則以:被告未經檢測自行施工,且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
修繕完畢後,系爭3樓房屋即未再漏水,相鄰20號4樓房屋並
未維修,足見系爭3樓天花板滲漏水確係系爭4樓房屋維修不
善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致云云,固提出估價單、收款證明、工程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4、6、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僱請家
益工程行水電工劉守興檢測,確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非
系爭4樓房屋所致,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0、21頁)。據證人劉守興結證稱:「原告三樓天花板
漏水,被告委託我做檢查,我檢查之後把被告四樓浴室底板
敲掉,發現全部潮濕,經過幾天後烘乾,研判不是被告房屋
漏水,而是20號4樓住戶漏水滲漏到被告房屋浴室的地板,
再漏到原告的天花板,當時我找兩造及20號4樓董先生會勘
,也有解說給他們聽,原告是由其配偶代表參加,被告是本
人參加。我研判滲漏源是因為被告浴室地板潮濕的方向是往
20號4樓退縮,所以我才會判斷漏水的原因主要是來自20號4
樓。本件滲漏源因是透過被告房屋樓地板防水層下方滲漏到
原告天花板,所以我們從四樓的底層板重新灌水泥加強密度
再施作防水層,因為我們加強4樓底層水泥的密度,所以20
號4樓的漏水就不會經由被告的樓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係肇因隔鄰20號4
樓房屋滲漏水蔓延系爭4樓防水層下方所致,難謂被告就系
爭4樓房屋之保管有何欠缺。又原告僱請新城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處開挖查驗,此觀原告
提出該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如本公司勘查有物,將會回
復原狀」之旨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尚難徒憑該工程報
價單,遽謂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肇因被告所有系
爭4樓保管欠缺所致,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8,000元,即
無憑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
頁),堪信屬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原因
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保管欠缺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抗辯:被告未經檢測即行修繕云云,不足採信。則被
告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賠償檢測及回復原狀費用,洵屬
有據。惟:被告得請求之檢測及回復原狀費用,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非與檢測滲漏水或回復原狀目的相關之支出,即不
得請求賠償。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4樓房屋水電工程,包含浴室地板打防水貼磁磚3萬元、浴室
牆打防水貼磁磚4萬元、浴室抽風機(順光)2台1,000元、
抽風機洗洞配管5,800元、浴室天花板(開維修孔)5,000元
、乾溼分離(附強化玻璃)2萬元、浴室插座抽風機開關1,0
00元、瓷磚地及牆15×5補材1萬元、馬桶(禾城140Z)4,50
0元、稅金5,825元,合計12萬2,325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中僅浴室地板打防水貼磁磚係及馬桶為回復原狀,其餘
施工均與檢測及回復原狀無涉等情,業經證人劉守興證稱:
「第一項浴室地板3萬元、馬桶4,500元,被告要求把磁磚升
級加價5,000元,其他項目都與敲地板沒有關係…」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因檢測及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僅為浴室地板支出3萬元。至於施工品項關於馬桶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檢測目的僅在查明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衡諸劉守興所證述檢
測方式,僅需敲除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檢測,縱使破
壞浴室馬桶可便利施工查驗,但實施檢測有無需要破壞馬桶
,殊非無疑;況依證人劉守興之證述,系爭4樓房屋地板敲
除數日後風乾,即得確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非系
爭4樓房屋所致,益見實施滲漏水檢測無破壞原設置馬桶必
要。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付檢測及回復原狀費用以浴室地
板3萬元並加計營業稅為限,即3萬1,50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㈢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賠付檢測費用部分,雖因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被告其餘反訴請求,而被告
備位依無因管理請求,係以系爭協議不存在為前提,仍應認
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其他工項支出費用未成就,本院自無
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該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萬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
10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
條之20、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一、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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