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選任辯護人游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3號、第1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竟疏未注意
蔡湯秀香 正沿著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蔡湯秀香沿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欲穿越環河北路1段,亦殊未注意於行人專用號誌轉換之際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往來車輛,林宗見狀閃避不及」;第8至9行關於「蔡湯秀香並因此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致蔡湯秀香受有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緊急救治後,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林宗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公路主管機關設置行人穿越道之目的,在於確保行人身處有限之道路空間中,仍得享有穿越道路之獨立場域而不受侵擾,即令行人在無交通號誌指示下通行於行人穿越道,甚或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擅自通過,均無從否定行人穿越道保護行人通行之優先性與必要性,亦不能僅因行人另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之違規情事,即排除於前揭注意規定適用範圍之外。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條文中所稱之「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始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卷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蔡湯秀香受有上述所載傷勢,並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進而造成告被害人之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證明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本件憾事,固有不該,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元榮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43號
第14312號被告林宗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於民國110年6月22日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駛至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湯秀香正沿著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蔡湯秀香肇事,蔡湯秀香並因此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林宗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時相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相片被告駕車撞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蔡湯秀香而肇事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車肇事自首之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行人 蔡湯秀相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