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柏州 相對人 林孟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之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復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108年6月10日士院彩105司執全助強字第109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08年5月30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意字第64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09年度存字第10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開卷宗資料,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業於108年5月30日發函撤銷本院轄區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命令,並發函臺灣臺北、士林、新竹、新北、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9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7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191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竹院平民慎109行政字第109915673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9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