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蕭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八樓之二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689,680元清償完成為止。嗣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另應自110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詳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嗣雙方於105年6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再由原告匯款繳交其名下之坐落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至系爭房貸繳清為止。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房貸至109年8月10日仍有貸款金額689,680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另應自110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伊固 負有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繳交
系爭房貸至繳清為止為止之義務,但自109年8月起,上開給付義務改由兩造所生女兒 蕭丞頤 幫伊給付予原告,直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原告不僅知悉此事,其亦同意改由蕭丞頤繳該12,000元房貸,蕭丞頤也同意,房子也給他們,原告口頭同意說由蕭丞頤繳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兩願離婚,雙方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被告支付原告名下之坐落臺東市○○
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每月付12,000元至房貸繳清,該屋由 蕭道軒 、蕭丞頤(即兩造所生子女)持分,未經2人同意,不得出售。
㈢被告自109年8月起停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繳交系爭房貸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05年6月15日兩造離婚時起,每月給付原告名下之坐落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12,000元,至系爭房貸繳清為止,卻自109年8月起停止給付迄今等情,被告對此固不爭執,但抗辯其已將上開給付義務自109年8月起移轉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女蕭丞頤承擔,且為原告所承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訴外人蕭丞頤間是否就其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每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義務清償完畢),達成由蕭丞頤承擔債務之協議?若有,原告是否已承認該債務承擔?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另應自110年9月20日起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稱蕭丞頤已同意自109年8月起承擔每月給付12,00
0元房貸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債務,並提出其與蕭丞頤間之簡訊對話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蕭丞頤並未同意幫被告繼續把系爭房貸繳清乙節,業據證人蕭丞頤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是已難認被告有與訴外人蕭丞頤達成協議,由蕭丞頤自109年8月起每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雖證人蕭丞頤曾於109年7月31日至8月3日間之某時,以簡訊向被告稱:「…我要繳房貸負擔已經很大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證人蕭丞頤上開簡訊內容之上下文及其前一封給被告之簡訊,證人蕭丞頤尚對被告稱「這個月健保有幫你繳,下個月開始要你自己繳,我沒有多餘的錢在幫你繳,因為我要繳的已經夠多了,記得要去鄉鎮市公所自己辦理,不然就沒有健保」、「就像我的手機費自己缴一樣,有能力就自己繳」等語,證人蕭丞頤既僅答應幫被告繳納被告之健保費1個月,其後被告仍須自行繳納健保費,則證人蕭丞頤於前揭簡訊中所稱其要繳之房貸負擔,究係暫時幫被告代繳,抑或如被告所述,係自109年8月起繳納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為止,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蕭丞頤間之簡訊對話資料,固有「下午12:0000000000000000陳淑惠郵局帳號」、「下午12:428月起房貸妳繳付。真讓妳多開銷。媽媽願把房過戶給妳。妳付房貸。把房過戶給妳是天經地義。爸爸能給妳們就這房子了。爸爸也一無所有了。房子過户給妳我無任何怨言。爸爸。…要妳付房貸真的很抱歉。…。感謝妳。謝謝。」等內容,然上開內容均為被告自行彙整之對話,並無簡訊截圖可茲佐憑(詳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況將被告自行彙整之對話與其提出之簡訊截圖對照後,可知被告所自行彙整之簡訊之時序、時間及內容(詳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與其提出之簡訊截圖並不完全一致。又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均無前述「下午12:53(下略)」、「下午12:42(下略)」內容【此由比對上開「下午12:42(下略)」內容與本院卷第57頁上方綠底文字簡訊截圖,上開「下午12:42(下略)」內容最末2字為「謝謝。」等語,而本院卷第57頁上方綠底文字簡訊截圖最末2字為「謝妳。」等語,是上開「下午12:42(下略)」內容與本院卷第57頁上方綠底文字簡訊不同可推知。】。而被告自行彙整之簡訊對話資料中亦有遺漏,此從被告曾於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上午9時38分許傳送「…是我最愛的女ㄦ。心痛。心寒。爸爸自(文字被截不明)受。不怨何人。健(文字被截不明)會自繳。算了。難(文字被截不明)…」等語簡訊予證人蕭丞頤(詳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自行彙整之簡訊對話資料未予列入可知,則被告自行彙整之簡訊對話資料是否確皆為其與證人蕭丞頤間之簡訊內容,即有可疑。因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中,僅見被告曾傳送簡訊要求證人蕭丞頤每個月請於3號前準時匯款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此1,000元與系爭房貸每月12,000元不同,可知此筆匯款並非指原告坐落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12,000元。基此,被告抗辯蕭丞頤已同意承擔系爭協議書債務,自109年8月起幫自己每月給付12,000元房貸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另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已同意由蕭丞頤承擔系爭協議屋書債務,改由蕭丞頤自109年8月起給付12,000元房貸予自己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本人沒有跟我說過蕭丞頤同意從109年8月起繳房貸,以後被告就不再繳房貸,亦未曾以訊息、電話或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上開情事;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該每月12,000元房貸之給付義務轉由蕭丞頤負擔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即以手機簡訊聯絡原告,表示「…請你把我給你。軒。頤。房子賣了。給我200萬我買房子需錢…下個月我不會付房貸…」等語,較被告提出據以佐證其已與證人蕭丞頤達成債務移轉協議之簡訊日期(109年7月31日前後)為早,洽與證人蕭丞頤證述其係經原告告知,始知被告沒有按時繳交房貸;及原告證述其收到被告上開訊息後,乃向證人蕭丞頤商討被告拒繳房貸怎麼辦,被告本人並未告知蕭丞頤同意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12,000元房貸等節,情節符合(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31頁),衡以常理,若被告所述為真,其係與證人蕭丞頤達成移轉債務承擔協議後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則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蕭丞頤與其間之簡訊對話日期豈有較其告知原告自己下個月(109年8月)不再給付12,000元房貸為後之理?據此,原告及證人蕭丞頤上開證述,均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主張免則的債務承擔而免除對原告所積欠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為止之債務,自應就第三人蕭丞頤已與其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且此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承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須證明蕭丞頤同意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為止,且原告亦同意改由蕭丞頤承擔債務,被告自109年8月起無庸再按月給付12,000元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為止之事實。玆被告並不能舉證第三人蕭丞頤已同意系爭債務承擔之約定,亦未舉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系爭債務,又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時,被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應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至系爭房貸繳清為止,卻自109年8月起停止給付迄今等節均不爭執(詳三、不爭執事項)。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債務既未發生由蕭丞頤承擔之效果,被告自尚未脫離與原告之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債務,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05年6月15日兩造離婚時起,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至系爭房貸繳清為止,然被告卻自109年8月起即未清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0年10月8日)為止,歷經14期【即109年8月至110年9月。原告每月至遲於17日前須匯款當月房貸予貸款銀行花蓮二信,否則須支付遲延利息(參本院卷第39頁、第94頁)】,合計16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期=168,000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則就嗣後陸續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12,000元,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為止。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並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8樓之2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