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郭月芬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時,就債務人 鄭蔡鳳容 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無人壽保險契約存在、是否有解約金存在等之保險契約相關問題,曾函詢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官並於民國108年9月3日調查程序中提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回函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印象中法官開庭時有提到處理本件鄭蔡鳳容保險業務的是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聲請人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4號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辯稱台南分公司並無權限處理本件保險契約問題,系爭確認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釐清系爭確認訴訟之管轄權爭議,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8年9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該條項所稱「裁判確定」,應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與該條項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無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年9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業因該案異議人即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聲明異議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年9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年9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