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承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308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 張家宜 為告訴人 陳睿璟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同案被告張家宜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略以: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是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已不再構成犯罪,而不得科以刑罰,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之相姦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並自為免訴之判決。
四、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查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