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傅○宏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表人莊○○(校長)訴訟代理人 于業平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張明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下列行為時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接獲檢舉有關原告於109年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未經同意擅自打開專輔教師A師(姓名詳卷,下稱A師)所在之諮商室大門,造成A師負面情緒反映,另有自107年起多次類似影響A師工作等不受歡迎的跟蹤騷擾行為且屢勸不聽,被告遂依規定移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3月11日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並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認原調查程序認事用法違誤,且漏未調查、理由不備,顯有瑕疵,遂作成重啟調查之申復決定。嗣性平會重組調查小組於調查後,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其後性平會通過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建議記大過之懲處。嗣考核會開會後,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嗣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由被告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110年2月24日新北○○小人字第1106760873號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0年4月13日新北○○小人字第1106761857號函檢送第1615928號重啟調查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認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00922339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七)字第110013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再申訴,又經教育部以111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52731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於作成前,須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定,此有該局110年2月2日新北教人字第11001419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501頁),是該局顯係屬參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過程中之上級機關,故本院認本件有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被告聲請(本院卷1第499-500頁),命該局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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