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兆易即 黃兆益 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12,89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712,890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75,096元(見調解卷第99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92,004元(見調解卷第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之債權為28,924,052元,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60,69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149、150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8,032元、26,127元、94,550元)、宏泰人壽保險契約2份(無保單價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3份(無保單價值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證明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聲請人稱於前開期間自行接案修理傢俱,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53頁),審酌聲請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111、112年度期間僅有薪資所得500元(見調解卷第47、4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為尚為可採,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84,000元【(27,000元+3萬元)÷2×24個月=684,0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8,500元【(27,000元+3萬元)÷2】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審酌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455,953元【(18,337元×5個月=91,685元)+(19,172元×19個月=364,268元)】列計為當;目前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378元(計算式為:28,5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能負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160,69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