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英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盧建利 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果園,著手竊取盧建利所種植之 柳丁 1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幸因遭盧建利即時發現而未遂(柳丁1袋已發還盧建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柳丁1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幸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逞,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欲前往市場出售得利」(見警卷第7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柳丁1袋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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