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蔡家翼

被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於113年5月後即未繼續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57,560元未還,依兩造間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57,5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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