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硯
選任辯護人何建毅律師
劉世興 律師
被告 林榮裕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934、4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03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C04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C03(綽號 昭哥 )、C04(綽號 路哥 )於民國110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3(綽號 小寶 、 寶哥 ,A03經判決有罪)、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 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以柬埔寨施亞努克港(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C03於110年7、8月間某時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實際詐欺所得提成分潤1%等利益,C04(C04限A7、B8、B6部分有犯意聯絡,餘詳如後述)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金5,000元之介紹費,而分別與A03、「豪哥」、「杭哥」、 黃世禎 (未據偵查)、張 宏傑 (未據偵查)、 季文雄 (未據偵查)、 任家禾 (未據偵查)、 吳秉諺 (未據偵查)、 邱建勳 (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意聯絡,由A03於110年7、8月間,藉與C03、C04、A1、B1、A9、B2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原址)打牌聚餐場合,向A1、B1、A9、B2稱白沙園區有博奕工作,公司包吃包住,業績優良,每月可賺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等,但對A1、B1隱瞞實係從事假戀愛假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並對A1、B1、A9、B2隱瞞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管制及警衛看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有幹部在旁監視工作,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底薪不固定,甚至無底薪,❸業績未達標準,需受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罰,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不聽從指揮、上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將被毆打或轉賣至其他園區,❹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住宿費、伙食費、罰款、介紹人的介紹費、詐欺工作之手機費、白沙園區借支等高額費用始能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人士決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A9、B2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A9、B2指工作條件部分),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有犯意聯絡)處得知白沙園區工作訊息後亦對實際工作內容及上開工作條件陷入錯誤。另由C03、 張宏傑 以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上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20日前之間某時,使A3、B1陷入前開錯誤;由C03、C03不詳友人、吳秉諺、黃世禎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上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1、A2陷入前開錯誤;由C04、季文雄隱瞞上開工作條件,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使B8、B6陷入前開錯誤;由C04、任家禾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上開工作條件,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使A7陷入前開錯誤;由C03、A03、邱建勳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上開工作條件,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時,使A11陷入前開錯誤。嗣A1、A2、A3、B1、B1、B2、B1、A2、A7、A9、B2、B8、B6、A11等14人(下合稱A1等14人)因前開錯誤決定前往白沙園區,A03即將白沙園區提供之機票、簽證、核酸檢測證明、海關小費、防疫旅館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費用資金、邀請函交給C03,由C03處理A1等14人(部分人士之護照係自行處理或由A03處理)之護照、簽證、核酸檢測、中原址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A03聯絡方式及A03指示等事宜,終致A1等14人陸續於附表所示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4人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工作後(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返臺,故稱A1等13人時,不包括B2),A1、A2、A3、B1、B1、B1、A2、A7、A11始知工作內容是詐欺機房,A1等13人始知白沙園區有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而紛紛驚覺受騙。A1等13人工作數日至數月,僅A9、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無法詐得金錢之人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A1、A3、B1、A9、B2分別各支付數十萬元之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園區,續於附表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A2遭毆打轉賣至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A11遭轉賣其他園區,A7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出返臺,B1、B1、B8、B6則因A7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A2、B1、B1、A2、B6、A11從其他園區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臺,僅B8迄今未歸)。C03因此獲得介紹費405,000元,A03獲得A9詐欺100萬元成功之分潤1%即1萬元,C04因故未能獲得B8、B6的介紹費3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C03、被告C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C03、C04涉及違反組織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限)。
二、C03及辯護人主張A03警詢證述及A11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矚訴2卷一121頁、矚訴2卷二373頁)。
㈠本院不會使用A03警詢證述,故不贅述A03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A11經本院合法傳拘(矚訴2卷二410之5頁、矚訴2卷三87-95頁)未到庭,而觀諸A11警詢證述之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A11之陳述內容復與A11入出境資料、C03與A03對話紀錄中提及「胖子跟你借的6萬元」、C03供述有拿到A11的介紹費等語相符(偵44935卷一46頁、矚訴2卷一119頁),故A11警詢證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於本案認定C03是否犯罪具必要性,是A11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對C03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且C03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三、C04及辯護人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矚訴2卷一97頁),並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故就認定C04犯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C03及C04均否認犯行。
一、A1等14人確於附表所示出境時間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A1等13人(不含B2)確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並受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待遇
㈠相關事證
⒈A03於審理中證稱:白沙園區的工作內容不是傳統123線詐騙,是感情詐騙,就是欺騙感情後鼓吹投資博弈或虛擬貨幣,至少要做半年才能回臺灣,如果沒有做滿要把園區先代墊的機票、隔離費用、借支等償還才能離開,且每個禮拜只有一天能離開園區,休息時間是禮拜日晚上到禮拜一下午,業績不到會被體罰,上班時間為早上到晚上,中間有休息時間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⒉A1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說要辦簽證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1樓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由大陸人帶出去,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工作超過12小時,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我沒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次都是1到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違反那邊的紀律會被打,上班時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我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50、60萬等語(矚訴5卷○000-000頁)。A1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1月12日前往柬埔寨,111年2月18日返臺等語(偵44935卷一280頁)。
⒊A2於審理中證稱: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沒有再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上到晚上10點,時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地挺身,我自己因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被轉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矚訴5卷○000-000頁)。A2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1月12日前往柬埔寨,112年2月22日返臺等語(矚訴2卷二106頁)。
⒋A3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1個臺灣人不想做,被打得很慘被賣掉。到白沙園區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0元,剩下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上班遲到跟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賠了7,000美金才回來等語(矚訴5卷二17-39頁)。A3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1月17日前往柬埔寨,111年2月18日返臺,A2是我到白沙園區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A2的位置等語(偵44935卷一318、324頁)。A3於偵查中證稱:白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6717卷389頁)。
⒌B1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白沙園區,才知詐欺機房,護照會被收走,隔天「豪哥」說至少要做半年,不然要賠付包含介紹費、簽證、機票錢、核酸檢測、防疫旅館跟吃住的錢、底薪等共約美金15,000元,白沙園區不能隨意出入,只能在辦公室跟園區內,底薪是數百美元,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9點,中晚餐各休息1小時,沒業績罰伏地挺身、深蹲及青蛙跳,甚至會被轉賣到別的園區,A2有被「豪哥」毆打,A2、A11先被轉賣,後來A7報警,「豪哥」毆打A7後把我們剩下的人轉賣到別的園區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⒍B1於審理中證稱: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動,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挺身才能下班,我拿出約40幾萬的錢才能回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矚訴5卷○000-000頁)。B1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1月12日前往柬埔寨,111年2月18日返臺等語(偵44935卷一262頁)。
⒎B2於審理中證稱: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要有人帶。我沒有實際工作,後來A03跟我說不工作不參與就不能留在白沙園區,我就回臺等語(矚訴5卷○000-000、242-243頁)。B2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1月12日前往柬埔寨,110年11月24日返臺等語(偵44935卷一300頁)。
⒏B1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1月12日出境柬埔寨,111年10月31日返臺。白沙園區是做戀愛詐欺,報酬看業績的%數抽成,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及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因A7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A2、B8、B6、B1賣到別的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包括吃1天1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等費用,我知道比我早回來的人都有支付賠付等語(偵44935卷二120、123-129頁)。
⒐A2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柬埔寨,111年10月31日返臺,我到柬埔寨聯絡寶哥接我去白沙園區,第2天小組長講工作內容後知道是做詐欺,如果沒達目標會被體罰起立蹲下,不能自由出入白沙園區,只能在園區4、5、6樓活動,一到白沙園區護照被「豪哥」收走,工作時間大概12小時,豪哥算白沙園區的主事者,我說我要回去,寶哥說要付1萬至1萬2千左右美金,我付不出來有被毆打及被以1萬5千美金轉賣到其他園區,因他們覺得我可能會煽動到裡面的人,我在白沙園區沒有領到薪水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A2於警詢中證述: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賠付,賠付金額包括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介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約1萬美金,我付不出,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其他園區,在白沙園區被賣掉之前的一週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⒑A7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要做詐騙,護照被收走,只能在上班的地方跟宿舍出入,不能外出,我因業績沒到,被體罰俯臥撐跟原地跳200到300次,我在白沙園區後8、9個月報警,報警後我被毆打,因對方要我待半年、又變成1年我才報警,印象中原本要求的賠付是50、60萬元,包括介紹人10至15萬元的介紹費,我是被警察帶出來才沒付賠付,其他付不出賠付的人都被轉賣到其他園區,我自己補辦護照後才回臺等語(矚訴2卷○000-000、321-322、324頁)。A7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0月13日前往柬埔寨,111年4月27日返臺,白沙園區上班的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休1小時,每周休息1天,有時候一天會做到13、14小時,我到第2個辦公室就沒休假,有業績有抽成,我總共只拿過2次美金1,000元的底薪,賠付包括核酸檢測、簽證、飛機票錢、吃、住、防疫旅館的錢、仲介人的介紹費,沒有支付賠付無法返臺等語(偵44935卷一238、241-243頁)。
⒒A9於審理中證稱:我跟A03一起坐飛機去柬埔寨,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只能在住的地方跟辦公室活動,薪水是騙到人才有薪資,不符合業績標準會體罰,體罰跟賠付的事情都是到柬埔寨才知道,我付完約70-80萬才回臺,我有幫B2付賠付等語(矚訴2卷○000-000、386-387頁)。A9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9月17日前往柬埔寨、111年2月18日返臺,在白沙園區上班是早上9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1天做13-14小時,沒有休假,沒業績會被罰伏地挺身跟深蹲100下,如要走出園區會被人擋住,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出去,我看到同機房不聽話被變賣到別的園區,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簽證、飛機票錢、吃、住、防疫旅館、在園區內吃、穿、住的費用,不管有沒有詐騙成功都要賠付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⒓B2於偵查中證稱: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進出,不可出園區,因有磁卡管制,需跟公司報備才能出去,到的隔天有簽借條發美金200元生活費,工作時間是上午9時到晚上11時,中午晚上各休息1小時,週一到周日都工作,週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使用手機,我覺得不好做要回國時,才被告知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賠付,有被騙的感覺等語(偵38849卷○000-000頁)。B2於警詢中證稱:我與A11於110年10月6日一起前往柬埔寨,我於111年2月18日返臺,到白沙園區開始做戀愛詐騙,護照被「豪哥」收走,沒有底薪,騙成功之才有%數抽成,我做不來的時候,才說如果要回台灣要支付7,000美金,包括核酸檢測、簽證、飛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的錢,且無論有無騙成功都要賠付,我根本沒有賺到錢,還要賠付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⒔B6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白沙園區的時護照被沒收,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那是一個封閉的社區,裡面什麼都有但走不出那個大門,因電梯要用磁扣、樓梯有鐵鍊鎖住,沒有薪水,要有業績才會有錢,我知道要走要賠付,我聽到別人是要賠美金1萬至2萬元。在白沙園區業績未達會被罰伏地挺身300個或深蹲200個。我在柬埔寨1年半,被賣了3至4家公司,被白沙園區以美金14,000元賣給第2家公司。去柬埔寨跟我期待不符的是沒辦法3個月就回來,且工作時間很長、薪水低、不能自由進出等語(矚訴2卷○000-000、247-250頁)。B6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0月1日與B8一起前往柬埔寨,我於112年4月21日返臺,白沙園區上班是8時至24時,賠付的錢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飛機票錢、吃(每天10美金)、住、防疫旅館的錢,我、A2、B8、B1、B1都有被轉賣到別的公司,我、B8、B1還有被轉賣到第三間公司等語(矚訴2卷二164、168-169頁)。
⒕A11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0年10月6日前往柬埔寨,111年9月4日返臺。我到白沙園區時,護照先被收走,才被告知是用感情推廣博奕詐騙別人,沒底薪,要騙到才能抽成,不能出園區,沒有報備就出去會被保全毆打,我做不到10天一直想走,被告知要賠付美金12,000元,包括機票、吃、住、介紹費,後我找人把我買到別的園區,又被輾轉賣了3、4次,我父母幫我賠付美金2萬元後我才回臺等語(矚訴2卷二194、197-200頁)。
⒖A03與B8對話紀錄,提及B8在柬埔寨有賺到錢等語(偵44935卷二49-50頁);A03與A7對話紀錄,提及B8準備當兵沒回去會不會變逃兵,公司要轉換詐騙模式,由A7任組長,帶領B1、B6從事詐騙等語(偵44934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⒉至⒕之各人證述及A9、B2、A7、B1、A1、B2、A3、B8、B6、A11、B1、A2、A2、B1之入出境資料(偵44935卷○000-000、235、259、277、297、315、337、339、347、359、369、375、385、391頁),堪認A1等14人,確於附表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嗣於附表所示返臺時間返臺(僅B8迄今未歸)。
㈢再依上開⒈至⒕各人大致相符之證述及⒖對話紀錄,可知,除B2外,A1等13人確有在白沙園區內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且白沙園區存在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的工作條件。而每日要工作超過10小時,最長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甚至沒有休息,是否有底薪視當時在哪個辦公室,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不能任意離開園區,核屬超長工時、低薪之工作。又工作期間可能會遭受體罰,想離職必須賠付,形同沒領到底薪又沒業績的人需要額外付費才能離開,此等不合理、異常嚴苛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的勞動標準,均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C03及C04明知A03所述的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實係詐欺機房工作及有事實欄所載工作條件,且欲藉由仲介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從事詐欺獲利
㈠相關事證
⒈A03於審理時證稱:我110年7、8月間從柬埔寨白沙園區詐欺集團回臺後,有跟C03、C04(張宏傑有時在)在中原址聊到柬埔寨詐欺工作的內容、施詐的對象、薪水、待遇等,有講到工作內容不是傳統123線詐騙,是感情詐騙,就是騙感情後鼓吹投資博弈或虛擬貨幣,也講到至少要做半年才能回臺,如果沒做滿要把園區代墊的機票、隔離費用、借支等償還才能離開,還講到每週只有一天能離開園區,休息時間是禮拜日晚上到禮拜一下午,業績不到會被體罰,工作時間為早上到晚上中間有休息等事。C03、C04問我介紹人去那邊有沒有可以賺,我轉達「豪哥」說介紹1個人有美金5,000元的事情,如果介紹的人有業績還有另外的提成,他們想要做介紹。後C03、C04有介紹人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找人的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⒉A03於審理中證稱:我跟C03對話中提到「押金多少,基本上他們所有人都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的1%都算在我這邊就好了,不用給他們」、「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10來萬也走不了」(偵44935卷一42頁),是在講詐騙成功的20%利潤,1%指C03丟10個人過來,做詐騙的總金額額外的1%給C03當作報酬,這個1%跟介紹費不同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⒊A03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7-8月間在中原址與C03、C04、張宏傑(不會每天來)打牌,每天打牌都會聊到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及生活,我講的頻率很高,打牌的人也有問細節,我有講是用交友軟體欺騙對方感情後投資、買彩票,關於護照要被沒收,離開公司要跟老闆報備不然不能自由離開,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11、12點,休息3、4小時,禮拜天晚上下班可休息到禮拜一晚上,業績沒達標要做伏地挺身跟深蹲等語(矚訴5卷一48-49頁)。
⒋C03於警詢中供承:110年間,A03來我工作的中原址跟我、C04、邱建勳一起打牌,有講到柬埔寨工作賺錢的事,A03有問我有沒有要去,說如果有朋友要過去可以介紹給A03,介紹費是美金5,000元,之後我有幫要去的人墊付辦護照、簽證跟機票錢,A03用地下匯兌方式把錢匯去臺中,我再去臺中拿錢,我後來有拿到3個人包括A9、B2的介紹費共405,000元等語(偵44935卷一17、19-20、23、26頁)。
⒌C03於偵查中供承:A03來中原址時,說柬埔寨工作很好賺,至少10幾萬、最少也有幾萬元,有說至少要做半年,提早回來來要賠付。A03有私下跟我、C04、在場的邱建勳說,介紹1個人去柬埔寨有美金5,000元。護照會被沒收是A9一到白沙園區(A9出國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跟我說的等語(偵44935卷○000-000、413頁)。
⒍C03於準備程序中供承:A03回臺灣來中原址打牌,打牌的人有我、C04、B1、A1、邱建勳,A9、B2、張宏傑有時候會來,A03有提到柬埔寨工作,薪資最高可以到10至20萬元,公司包吃包住包機票。A03有講到賠付,講賠付的時候C04有在場,其他A1、B1、A9、B2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我有拿到A9、B2、A11的介紹費405,000元,他們3個飛過去沒多久就拿到介紹費等語(矚訴2卷116-120頁)。
⒎C03於審理中供承:A03有跟我講到介紹一個人過去可拿美金5,000元。我跟A03的對話(對話內容見偵44935卷一42頁),我講到「基本上他們所有人都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的1%都算在我這邊就好了,不用給他們」,指的20%是去做詐騙的人可以分到的成數,1%是所有去做詐騙的人總業績,A03要額外給我這1%的意思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⒏C04於偵查中供承:A03於110年回國後,在中原址跟我、C03、邱建勳打牌,有講到薪資、環境、至少要做半年,說若有朋友想做可以幫A03介紹,介紹1人去柬埔寨介紹費是15萬元。因一般工作介紹費15萬元太不合理,我當下懷疑是做詐騙。我有跟季文雄、任家禾講柬埔寨工作的事,季文雄有介紹B8、B6,季文雄本來欠我錢,季文雄曾說他如果拿到介紹費30萬元,會還給我等語(偵44934卷一329、333頁)。
⒐C04於審理中供承:當時任家禾有說如果他介紹的人在柬埔寨穩定,介紹費會分我等語(矚訴2卷三474頁)。
⒑A03與C03之對話紀錄,提及「基本上他們所有人都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的1%都算在我這邊就好了,不用給他們」、「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10來萬也走不了」(偵44935卷一42頁)。
㈡依A03上開證述可知,A03於110年7、8月份在中原址與C03、C04打牌時,就白沙園區工作內容,有告知C03、C04白沙園區是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可藉由介紹人去做詐欺賺取每個人頭美金5,000元的介紹費來圖利,且A03有告知C03若協助處理10人以上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尚能抽取詐欺總金額的1%利潤。又A03就工作條件部分,有告知C03、C04護照會被沒收,不能隨意出入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白天到晚上,休息時間是禮拜日到禮拜一下午,會被體罰及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賠付相關費用等。而倘A03提供之白沙園區之工作,屬正常、輕鬆、收入高且穩定之工作,衡情根本無庸給予介紹人高達美金5,000元之介紹費,透過通常之招募手段,亦能輕易尋得求職者,且由前述⒑A03、C03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此揭經介紹至白沙園區工作之人,前往白沙園區時雖不用支出任何費用,但如欲返回臺灣,並非毫無條件,亦即有關需賠付之事,C03本即知之甚詳,依C03參與之程度,其甚至還能取得實際詐得款項之1%;又C04既已察覺介紹費明顯不合理,可能從事者為詐騙工作,若欲介紹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實無可能對於工作內容、工作條件未加聞問,則A03前揭已告知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工作條件之證述,殊值採信。是C03、C04應早於A1等14人出境前往柬埔寨前即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有事實欄所載之❶、❷、❸、❹工作條件,堪可認定。
㈢至A03固於審理中供陳:我沒有講到的是會被毆打及轉賣至其他園區等語(矚訴5卷一49頁)。惟C03、C04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然知悉去白沙園區工作的人不能保管自己的護照、行動自由亦被侷限在園區內,除非能拿出賠付金,否則不能依自己意願決定何時返回臺灣,則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人等同於被控制在白沙園區內,服從管理、達到詐騙業績要求,才有可能保障最基本的安全,不服管理或有重大違規情事,即有可能遭管理階層以暴力對待,經判斷無繼續留在白沙園區之價值者,為取回已付出之成本,被作價轉賣至其他園區,乃最簡單、直接之方式,C03、C04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縱然C03、C04事前未經A03明確告知白沙園區有毆打、轉賣至其他園區之情形,亦無礙C03、C04知悉其他嚴苛條件之事實認定。
三、A1等14人確於遭隱瞞工作內容及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狀況下,而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
㈠A1、A2、B1、B2部分
⒈A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跟A03吃飯時,A03講可去柬埔寨做賭場荷官,底薪5、6萬元,沒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也沒說是詐欺工作,且A03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A03講說做不慣隨時可走,到柬埔寨改說3個月,又改說半年、一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我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38849卷○000-000頁、矚訴5卷○000-000頁)。
⒉A2於審理中證述:我跟我弟弟B1聊天時,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固定底薪5萬元,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矚訴5卷○000-000頁)。
⒊B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110年7、8月與A03吃飯,吃飯時,A03說是去賭場做荷官,薪水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體罰等事,我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且護照要沒收,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被告知需賠付包括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不願意出國工作等語(他6717卷347-355頁、偵38849卷○000-000頁、矚訴5卷○000-000頁)
⒋B2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B1說要去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數10萬,3個月可回臺灣,但沒提到賠付、收護照等事,我沒很認真聽,但我到白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離開時有聽A03說讓我回臺灣,A03會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44935卷一302頁、矚訴5卷○000-000頁)。
⒌依A1、A2、B1、B2證述可知,A03確向A1、B1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致A1、B1陷入錯誤,且A03透過B1輾轉隱瞞A2、B2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致A2、B2陷入錯誤,A1、A2、B1、B2終因對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C03之分工詳後述)。
㈡A3、B1部分
⒈B1於警詢中證稱:張宏傑於110年9月下旬跟我講柬埔寨工作訊息再帶我去中原址,當時有張宏傑、C03在場,張宏傑說是去做愛情公寓跟客戶聊天,公司包吃包住,月收入5、6萬至10萬以上,做滿3個月可回來,C03在旁說「聽起來蠻好賺的,如果有賺到錢跟他說」。我飛到柬埔寨白沙園區才知那裡是詐欺機房,護照會被收走,至少要做半年不然要賠付共美金15,000元,白沙園區不能隨意出入,有體罰、轉賣(A2、A11)、毆打(A2、A7)的事。我在柬埔寨防疫旅館時跟A3講工作的事,當時我還不知白沙園區的真實情況,有把C03、A03、張宏傑的聯繫方式給A3,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跟張宏傑講的完全不一樣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⒉A3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的伴侶B1跟我說,張宏傑告知一個可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我跟張宏傑聯繫,張宏傑帶我去找C03,C03告訴我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B1先過去柬埔寨,但是B1是進去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C03說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A03,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6717卷385-393頁、矚訴5卷二10-39頁)。
⒊C03於偵查中供承:B1打給我說A3要過去柬埔寨,由張宏傑帶A3過來中原址找我,我跟A3說做博奕、做荷官等語(偵44935卷一411頁)。
⒋依B1、A3之證述及C03供述可知,C03、張宏傑確向B1、A3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致B1、A3陷入錯誤,B1、A3終因對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C03其他分工詳後述)。
㈢B1、A2部分
⒈B1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於110年9月底告知我有出國打工機會,工作輕鬆、打打字,只要半年可以回臺,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每月底薪20萬元,我就決定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並幫我辦護照,去到白沙園區才知道有事實欄所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A03、C03都是我去柬埔寨才知道他們跟黃世禎是共犯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⒉A2於審理中證稱:黃世禎於110年10月左右跟我講柬埔寨的工作是電腦機房維修、薪資約7、8萬元、工作時間每天6、8小時,我到了白沙園區第2天小組長講工作內容知道是做詐欺,並知道有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條件,我事前不知道黃世禎有沒有拿報酬,事後才聽說介紹人有額外的錢可以拿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⒊黃世禎於警詢中證稱:我聽「 小黑 」吳秉諺說有竹南人去國外賺到1、2百萬回來,有說月入20萬,我於110年10月底把工作的訊息在苗栗告訴B1、A2等語(矚訴2卷二73-81頁)。
⒋A03於審理時證稱:C03透過新竹友人介紹B1、A2等語(矚訴2卷一214頁)。
⒌C03於審理時供承:B1、A2是我接到電話,對方說B1、A2也想去柬埔寨工作等語(矚訴2卷二304頁)。
⒍依B1、A2、A03之證述、黃世禎及C03之供述,可知,C03係透過新竹不詳友人、吳秉諺、黃世禎向B1、A2仲介白沙園區工作,且黃世禎確向B1、A2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致B1、A2陷入錯誤,B1、A2終因對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C03其他分工詳後述)。
㈣A7、B8、B6部分
⒈A7於審理中證稱:我去柬埔寨是前妻朋友任家禾介紹,跟我說出國去3個月,每個月美金1,000或1,500元,不會拿走護照,工作內容是博弈的服務員,說會出防疫旅館跟機票的錢,任家禾在我出國前將C04的FACETIME給我,我到桃園打給C04,C04再給我A03的聯繫方式,要我到柬埔寨跟A03聯繫,我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要做詐騙及有事實欄所載的工作條件,我知道任家禾好像有拿到介紹費,多少我不知道。我在桃園的時候有遇到C03、C04,C03叫我到柬埔寨注意安全。如果原本知道白沙園區的環境是這樣,我不會過去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A7於警詢證稱:我有聯繫C04確認班機,因為任家禾算是牽線介紹給C04,處理事情都是C04、A03,我要從柬埔寨回來時,才知道園區賠付的錢包括介紹費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⒉B6於審理中證稱:柬埔寨的工作是季文雄介紹給我,季文雄說工作內容是騙別人來投資,說很好賺,做3個月就可以無條件回來,還說簽證、機票費用公司都會出,沒有說要工作幾個小時、工作期間不能自由出入園區等事情。去之後才知道護照要被沒收,每天工作12小時,沒辦法3個月就回來,提早回來要賠付,有體罰,去柬埔寨跟我期待不符的部分是沒辦法3個月就回來,且工作時間很長、薪水低、不能自由進出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B6於警詢中證稱:我跟B8、B6要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晚,季文雄有帶我們去中原址,有看到C04及C03,也有跟C04、C03聊天。賠付的錢會包括介紹費等語(矚訴2卷○000-000、169頁)。
⒊季文雄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A03,透過C04認識C03,C04找我去C03那邊聊天,A03也在,A03說有國外工作機會,待遇很好,A03說如果介紹過去的人做得不錯會撥獎金給我,後來我就問B8、B6,B8、B6答應後我就帶他們去C03的住處等語(矚訴2卷二85-89頁)。
⒋C04於偵查中供承:我跟任家禾講柬埔寨工作的事,也有跟任家禾講介紹費15萬元的事情,任家禾後來介紹A7,我就把A03聯絡方式給他們,C03有跟A7聯繫、幫A7處理機票跟核酸並指派邱建勳開車載A7去機場,A7出發那天我在中原址遇到A7,我還跟A7說工作加油等語(偵44934卷○000-000頁)。C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跟季文雄講柬埔寨工作的事,也有跟季文雄講介紹費的事情,季文雄介紹B8、B6,季文雄本來欠我錢,季文雄曾說他如果拿到介紹費30萬元,會還給我等語(偵44934卷○000-000頁、偵44935卷一169頁)。
⒌依A7及C04之證述可知,C04透過任家禾向A7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且A7與C04直接聯繫及直接見面時,C04仍繼續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致A7陷入錯誤,終因對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另依B6、季文雄之證述及C04供述可知,C04透過季文雄向B8、B6隱瞞白沙園區工作條件,且B8、B6與C04聯繫及實際見面聊天時,C04仍繼續隱瞞白沙園區工作條件,終致B8、B6陷入錯誤並因對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C03之分工均如後述)。
⒍C04及辯護人辯稱:依卷內事證,C04沒有直接跟A7、B8、B6講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故C04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矚訴2卷三476頁、矚訴2卷○000-000頁、矚訴2卷○000-000頁)。惟承上開貳、二、㈡所述,C04對於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知之甚詳,而依A7、B6前開證述內容,雖可知有關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確實並非C04直接向其等說明,然若無C04從中介紹,任家禾、季文雄亦不能得有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管道,且C04倘未存從中牟利之意思,本無將該白沙園區之工作訊息告知任家禾、季文雄之必要,惟C04在A7、B8、B6準備前往白沙園區之過程中,既然有機會與A7、B8、B6接觸,却始終未將前述白沙園區嚴苛之工作條件告知A7、B8、B6,無非係知悉任家禾、季文雄必然不可能將實情告訴A7、B8、B6,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或工作條件,A7、B8、B6才會願意前往,C04、任家禾、季文雄方能從中獲利,足見無論是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C04皆分別與任家禾、季文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C04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A9、B2部分
⒈A9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原址看A03回來有賺錢才想去,A03說是愛情詐騙,說薪資1個月有10-20萬,做6個月可以回來,在場的人有B2、C03。我去白沙園區之後才知道有沒收護照、只能在宿舍跟辦公室活動、有騙到人才有薪資、體罰、賠付等工作條件,工作環境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沒有業績拿不到錢。我後來才知C03有拿介紹費,如果我當初知道去要被限制這麼多,還會被體罰,我不願意去柬埔寨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A9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我跟A03在中原址打牌,A03說他在柬埔寨賺了很多錢,我就叫C03跟A03說我也要去柬埔寨,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區跟A03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⒉B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110年9月與張宏傑一起去中原址打牌認識A03,A03說在柬埔寨做偏門工作有賺到錢,說每個月有底薪3萬元,月收入可達幾十萬,我自己做過桶子(詐騙機房),覺得應該跟詐騙有關。我後來跟A11一起前往白沙園區,才知道沒底薪、護照被收走、有騙成功之後才有%數抽成、不能出園區、做不來要賠付美金6,000、7,000元等工作條件,我覺得我沒有賺到錢,還要賠付,有受剝削、有被騙的感覺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偵38849卷○000-000頁)。
⒊依A9、B2證述可知,A9係透過C03認識A03,A03確有向A9、B2隱瞞白沙園區工作條件,致A9、B2陷入錯誤並因對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C03之分工詳後述)。且依A9、B2證述可知,A9、B2全不知有介紹費、賠付的存在,故雖A9、B2有一起在中原址打牌,但所得資訊內容顯與A03、C03、C04有所落差。
㈥A11部分
⒈A11於警詢中證稱:邱建勳跟我說柬埔寨有高薪工作,於110年9月份帶我去中原址認識A03跟C03,A03說柬埔寨的工作是推廣行銷,底薪10萬元以上(A03講的時候C03也在),我後來才聽說A03、邱建勳有拿介紹費。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才知道是感情詐騙,沒底薪,要騙到才能抽成,不能出園區,沒有報備就出去會被保全毆打,吃飯公司會收錢,上班時間是8點到17點,後來我找人把我買到別的園區,又輾轉被賣了3、4次,我父母賠付後我才回臺,我覺得C03、A03、邱建勳騙我,根本是人口販賣等語(矚訴2卷193-200頁)。
⒉A03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C03介紹A11,A11是跟C03借6萬元的人,後來A11來白沙園區不到1個月就把自己賣掉等語(矚訴2卷302-305頁)。
⒊C03於審理時供承:A11把自己賣到其他園區的事我知道,因為A03有要求我退還A11的介紹費等語(矚訴2卷二304頁)。
⒋依A11之證述、A03及C03之供述可知,A03、C03及邱建勳確向A11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致A11陷入錯誤並因對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有所誤認而出境。
四、C03對A3、B1、A11除有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分工,尚有辦理護照、簽證、協助機場交通及傳達A03指示之分工;對A1、A2、B1、B2、B1、A2、A7、B8、B6、A11亦有辦理護照、簽證、協助機場交通及傳達A03指示之分工
㈠相關證據
⒈C03於警詢中供承:我幫B1代辦護照、機票,指示邱建勳載A3去做核酸檢測跟協助A3辦護照,請邱建勳載B2去機場,去的人機票應該都是我幫他們交給 李文平 處理等語(偵44935卷一13-37頁)。
⒉C03於偵查中供承:A03請我將要出國之人的護照寄給李文平,再由李文平將簽證、邀請函寄給我,我再聯絡介紹人,由介紹人跟要出國的人約時間,出國的人要坐飛機前會到中原址,由我把辦完的護照、簽證、邀請函交給他們,有些人我請邱建勳載去機場,還會給出國的人美金付防疫旅館的錢,部分費用是我先墊付,A03再從柬埔寨匯錢給我。我請邱建勳載B1、A2、A7去機場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⒊C03於審理時供承:A03請我幫忙處理要去柬埔寨之人的護照、核酸檢測、簽證事宜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⒋C04於偵查中供承:A7、B8、B6要出國的人的護照、機票、簽證跟核酸檢測都是A03請C03處理,C03指派邱建勳開車載A7去機場等語(偵44935卷○000-000頁)。
⒌A03於審理時證稱:C03是我與白沙園區的臺灣對接人,C03把要去柬埔寨的人資料傳給我,由C03去找李文平幫忙辦簽證、買機票、協助處理核酸檢測,再由C03聯絡邱建勳載人去桃園機場,相關費用都是C03先出,我再向白沙園區請款匯給C03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⒍A03於審理時證稱:我跟C03的對話中,「那個t什麼時候拿護照給你」,指的是B1,B1的護照C03有經手。「 季哥 ,那兩個寄回來沒?」,指的是B8、B6的柬埔寨簽證、護照的事。「宏傑那兩個應該沒下文了,對吧」指的應該是B1、B2。「我先出的沒關係,你那邊我先叫公司給你轉,連押金一起轉才不用轉那麼多次」「 陳文雅 玉山帳戶」,是在講要將柬埔寨的機票、押金、核酸檢測的錢給C03。邱建勳是C03的朋友負責載人去機場,一趟1萬元是我提議、園區出錢,我把錢交給C03處理等語(矚訴2卷○000-000頁)。
⒎觀諸C03與A03對話紀錄(偵44935卷一39-53頁),尚提及「B6的簽好了」、「B8的下禮拜好」、「這兩張是B6、B8的邀請函」、「季狗2個(B8、B6)台北1個(A7)宏傑2個(B1、B2)」、「還有1個胖子(A11)」、「A9那時候兩個」、「山豬(B2)」、「 小偉 (B1)他們去辦護照了,到時候幫他們寄一下」、「你叫 阿勳 拍個機場傳給你我傳給老闆報平安」、「胖子(A11)跟你借的那六萬,等他過來,我在請款轉給你」、「我哥(A9)交給你了,麻煩了」等對話。
㈡可知,C03對A3、B1、A11除有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分工,尚有辦理護照、簽證、協助機場交通及傳達A03指示之分工;對A1、A2、B1、B2、B1、A2、A7、B8、B6、A11亦有辦理護照、簽證、協助機場交通及傳達A03指示之分工;對A9部分,有介紹A9給A03認識之分工。另依C03與A03之對話提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10來萬也走不了」(偵44935卷一39-53頁),足認C03也知悉縱非C03親自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人,亦遭以隱瞞工作內容或工作條件之方式始會同意出境,C03並抱持只要能夠分潤亦在計畫範圍內之心態。
五、按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A03、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並以隱瞞工作內容、工作條件招募被害人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又參與犯罪之成員人數顯然超逾3人,且存續相當時間,從招募人員、辦理出境手續及安排入境柬埔寨、管理詐騙機房等,除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內容外,亦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六、綜合上開貳、一、至五、所述可知:
㈠C03親自對A3、B1、A11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C03透過A03、黃世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對A1、A2、B1、B2、B1、A2、A7、A9、B2、B8、B6等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或工作條件或兩者,而前已敘及白沙園區的工作條件嚴苛,倘A1等14人早知有該等工作條件,豈會有人以身涉險,足認A1等14人確實受詐。另C03讓A1等14人出境柬埔寨前往白沙園區,係為藉此取得A9、B2、A11的介紹費共405,000元,計畫朋分A1等14人在白沙園區詐欺成功之1%分潤,足見C03於110年7、8月起,即基於要以使人出境為營利方式及目的,抱持無論是自己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招攬人員出境,或是自己友人間接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招攬人員出境都在計畫內之主觀意思,使A1等14人出境加入白沙園區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且C03對A1等14人出境均有分工,C03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且就A1等14人均應與A03等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C04透過季文雄、任家禾對A7、B8、B6等人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或工作條件或兩者,而前已敘及白沙園區的工作條件嚴苛,倘A7、B8、B6早知有該等工作條件,豈會有人以身涉險,足見A7、B8、B6確實受詐。另C04讓A7、B8、B6出境柬埔寨前往白沙園區,係為藉此取得A7、B8、B6的介紹費,足見C04於110年7、8月起,即基於以使人出境為營利之方式及目的,抱持無論是自己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招攬人員出境,或是自己友人間接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招攬人員出境都在計畫內之主觀意思,使A7、B8、B6出境加入白沙園區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且C04對A7、B8、B6之出境均有分工,C04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且應就A7、B8、B6部分與A03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C03辯稱其無犯罪。辯護人辯護稱:A3、B1、A2、A9、B6非C03招募前往柬埔寨(矚訴2卷○000-000頁、矚訴2卷二37-39),B2、A9、B1、B6早知道是要去做詐騙(矚訴2卷三63-66、171-173、329-331頁)等語。惟A3是C03親自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前往白沙園區之人,業如上述。B1、A2是係C03透過新竹友人、吳秉諺、黃世禎輾轉介紹之人,且C03知悉B1、A2有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並為B1、A2辦理簽證、機票、安排交通事宜之分工。A9係透過C03認識A03,且於A9說想過去柬埔寨時,C03給予正面鼓勵並對A9隱瞞賠付一事(C03對A9說「可以啊,你就過去看看」等語,偵44935卷一410頁)並收取介紹A9之費用,故C03對A9亦有分工。另B1自始皆證述其並不知白沙園區之工作為詐騙工作,已如前述;B2縱然曾猜得白沙園區與詐欺有關(矚訴5卷○000-000頁);A9、B6縱然知悉白沙園區是詐欺機房,然C03仍有與A03等人共同隱瞞事實欄所載工作條件並為分工之行為,況人就算願意做壞事,但不見得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被嚴苛之手段對待,故B2、A9、B6,縱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也不能改變C03確有以直接、間接隱瞞工作條件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且A9、B6均已證述如果早知道要賠付、限制這麼多、這麼不自由,根本不會想過去白沙園區。故C03辯稱沒有犯罪,辯護人辯護稱有部分出境之人早知是要去做詐欺及與C03無關,均難為有利C03之認定。
八、從而,C03、C04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C03、C04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32條第1項規定移置第31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C03、C04,自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罪。
二、核C03、C04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4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未遂)。
三、共同正犯:
C03就上開犯行,與C04(僅A7、B8、B6)、A03、「豪哥」、「杭哥」、張宏傑(僅A3、B1)、黃世禎(僅B1、A2)、吳秉諺(僅B1、A2)季文雄(僅B8、B6)、任家禾(僅A7)及邱建勳(僅A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C04就上開犯行,與C03、A03、「豪哥」、「杭哥」、季文雄(僅B8、B6)、任家禾(僅A7),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使A2、B2至白沙園區乃利用不知情之B1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㈠C03是為獲得被介紹者之介紹費及被介紹者前往白沙園區詐欺成功之分潤,而基於同一個營利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等14人,使A1等14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故被告C03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侵害A1等14人之法益。
㈡C04是為獲得被介紹者之介紹費,而基於同一個營利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10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7、B8、B6,使A7、B8、B6接續於密接之110年10月間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工作,故被告C0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侵害A7、B8、B6之法益。
㈢是被告C03、C04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六、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C03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使A1、A2、A3、B1、B1、B2、B1、A2、A7、A9、B2、B8、B6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亦未敘及A11也係受詐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人;未敘及被告C04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使A7、B8、B6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惟該等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C03、C04可能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之罪為告知(矚訴2卷一116、94頁),檢察官並已提出理由書及當庭補充被告C03對A11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給被告C03、辯護人知悉(矚訴2卷二43-45、294-295頁),並使被告C03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自無礙被告C03、C04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科刑
審酌C03、C04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矇騙方式使國人加入海外詐欺集團牟取個人私利,致國人身處異域,受有勞動力遭剝削,人身安全及自由被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臺等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相關犯罪不能輕縱,兼衡C03、C042人各自之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C03部分
㈠扣案IPHONE12手機1支為C03所有,且觀諸手機內備忘錄有記載「未清52,000 阿曜 」「95萬回來」等柬埔寨相關工作紀錄(偵44935卷一80、117頁),而「阿曜」為A03與C03討論有何人要出境時之人物(偵44935卷二27頁),故該手機顯為C03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C03取得A9、B2、A11之介紹費用405,000元,業如上述,此屬C0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C04部分
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為C04所有(偵44934卷一301頁),且觀諸該手機內有C04與季文雄之飛機對話群組、C04與A7之對話群組(偵44934卷○000-000頁),故該手機顯為C04聯繫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金融卡與中國信託金融卡(偵44934卷一301頁)為C04所有,該等帳戶固為C04提供B1、A3匯入賠付後轉交白沙園區之工具,業據C04供述明確(偵44935卷一163頁),然無證據證明C04係專責為犯罪組織收取賠付之人(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述扣案物與C04為事實欄所載犯行無關,不應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C04已實際取得A7、B8、B6之介紹費,故無庸對C04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C04亦應對A1、A2、A3、B1、B1、B2、B1、A2、A9、B2遭隱瞞工作內容或工作條件或兩者而出境柬埔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按A11部分本不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C04對A7、B8、B6之部分有所分工,並因此與C03、A03等人有犯意聯絡,其餘被害人A1、A2、A3、B1、B1、B2、B1、A2、A9、B2部分,自招募起至前往白沙園區階段,皆未見C04有參與,亦無獲利期待,雖C04坦承曾提供金融帳戶收取部分被害人(即B1、A1、A3,A1之賠付係由B1所匯)之賠付,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C04專責為此犯罪組織收取賠付,扣案之A03所持用之手機內,復無與C04間有關犯罪分工之聯絡,實難僅憑C04曾提供金融帳戶收取B1、A1、A3之賠付金,即逕認C04需針對A1、A2、A3、B1、B1、B2、B1、A2、A9、B2之部分共負其責,本院原應就該等部分為C04無罪之諭知,然縱C04該等部分亦涉犯罪,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A7、B8、B6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2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B1
110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31日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A2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A7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A9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2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迄今未歸
13
B6
110年10月1日
112年4月21日
14
A11
110年10月6日
11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