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6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77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1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2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03,32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撥款30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7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0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377元、違約金900元,及上開本金231,377元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等件為證(卷第9-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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