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思蓉 (原名 賴玉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賴思蓉(原名賴玉菁)居所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送達上揭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本件刑事判決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0月18日。然本件被告乃延至106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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