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美惠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委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該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郭思慶 佯稱:蝦皮賣家,稱因內部不慎追加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郭思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其指示前往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郭思慶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告訴人表示無須與被告和解,逕由法院判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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