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9、279、282、315、329、337、341、346及348等地號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被告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伊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然周員前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時,僅向被告借款65萬元。詎本院製作分配表時,竟列500萬元為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優先受配,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
436萬3728元債權額,應減為65萬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71萬3728元分配予原告。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為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聲明異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7年5月28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7年4月16日收受分配通知。惟原告僅於9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萬7828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