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律師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