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104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周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周永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肆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合計伍拾肆點肆玖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壹點玖捌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叁柒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肆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合計伍拾肆點肆玖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壹點玖捌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叁柒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周永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5日、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49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確定。其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案之緩刑宣告後經撤銷,其所宣告之刑乃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51號、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1月20日。
二、本案事實:㈠周永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30分鐘內,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㈡周永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
4項另有處罰規定,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停車場後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4.95公克,純度36.19%,驗餘淨重合計:4.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54.4960公克,純度95.4%,純質淨重合計:
51.9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37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持有一、二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之黑色側背包,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涉之磅秤1個、分裝袋19個,且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永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4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3頁、第8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54.37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51.9892公克),經分別送驗,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35頁、第19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背包,交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同上偵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起訴書誤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施用方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戕害甚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4.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
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54.49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1.9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377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19個,俱與本件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