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被告陳威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軟管2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威皇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9時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查緝刑案時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與前案施用毒品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併同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第4393號、第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軟管2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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