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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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鍾佳樺 相對人 李漢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179萬元(105年度存字第533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參酌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之證物: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中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79萬元。惟查,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證明文件,因此,難認其所主張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係屬真實。且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因此,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缺乏實據,亦顯然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前曾經以因訴訟已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號受理調查之結果,因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仍在查封中並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因此,於107年8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中,雖另詞陳稱伊已於107年8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惟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為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須於損害額已經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下,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因此,應必須在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執行程序已終結之情形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於
107年8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以後,始得謂訴訟已終結,此時始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於在此之前所為之催告,則均無從發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依據。查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8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計至107年
8月21日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僅歷經13日而已,尚未滿二十日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此,聲請人依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仍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俟日後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以後【註:聲請人於107年
8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後,如尚未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重新另寄發附有收件回執的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得檢齊訴訟已終結之證明文件(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證明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文件),並提出其他相關佐參資料例如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假扣押裁定之影本、105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之影本等資料,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時,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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