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叁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金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福德祠」更正為「塘牌福德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彭三元 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片3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陳金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06巷底福德祠,以繩子綁上黏貼雙面膠之鐵片,以鐵片沾黏釣取方式竊取彭三元所管理之福德祠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得手。嗣警員據報至現場採證,扣得鐵片3片,並將可疑指紋送驗定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三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三元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223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鐵片3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