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71號),就肇事遺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肇事遺棄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經中山路與豐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而追撞前方由 丁彥宏 騎乘並搭載 楊素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彥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楊素媛則受有右上肢遠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第9節肋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右側3顆門牙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楊樹根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方報案,棄傷者2人於不顧,棄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肇事遺棄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五、楊樹根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建德路口,駕駛通報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檢時,明知員警 邱昱 駕駛警用之巡邏車鳴笛示警,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意圖規避攔檢而駕車逃逸,於逃逸途中沿線高速(超速)、逆向行駛並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迄行至大溪區埔頂路2段224號前,因車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追躡之巡官邱昱立即下車喝令其下車受檢,然其依然拒檢並駕車衝撞邱昱,致邱昱受有左側性腕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後逃逸,迄至同日晚間0時35分許,其沿八德區中山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一路、中山路與豐德路五岔路交岔路口時,自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而由丁彥宏駕駛並搭載楊素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猛力追撞,致該機車倒地後滑行,刮地痕長達約25公尺,造成丁彥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楊素媛則受有右上肢遠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第9節肋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右側3顆門牙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詎楊樹根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並可得而知丁彥宏及楊素媛人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丁彥宏及楊素媛,或靜候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下車逃離現場,並往對向豐德路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巷道逃逸,後因進入死巷無法繼續逃逸,而為警追躡趕至並逮捕。」此為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判決之一部分事實,本院因認該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該案於111年8月18日即已繫屬本院,而本件係遲於111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上開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就肇事逃逸與本件公訴意旨肇事遺棄之部分乃屬同一事實而屬同一案件,本件公訴意旨肇事遺棄之部分自為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肇事遺棄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