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邀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採固定利率,且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僅將借款本息繳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約繳納本息,被告等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積欠借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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