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374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七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E○四二四○
B、八六E○四二四二B號;附帶息票第十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11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374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青根

更多裁判書